(2010)浙刑三终字第18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陈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1963年2月2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陈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1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甲,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乙,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乙,女,1988年7月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刑满释放。2010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被告人郭甲、郭乙、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王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王甲及被告人项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剑洪、吕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项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项某某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乙认识了本地人陈乙及其家人后,谎称能为陈乙办理正规出国手续,取得了陈乙母亲王甲的信任并接受陈母委托为陈乙办理出国手续,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共骗取王甲人民币16.7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挥霍。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项某某再欲骗取王甲11万元时,引起王甲的怀疑而未遂。其中,王乙共同参与诈骗一次,与项某某一起骗得王甲家人民币2万元。
200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纠集被告人孔某某、郭甲、郭乙将已被其骗出而临时租住在×××高楼镇的陈乙带至其老家×××村办公楼后面山边,由郭甲、郭乙对陈乙进行殴打并捆绑后交由项某某。项某某将陈乙带至岙口村山上,借机让陈乙服下事先准备的助眠类药物致其昏睡,再用绳子将其勒死,并将陈乙尸体肢解后掩埋。孔某某因人手已够未参与绑人,并将项某某交给其的用于绑人的酬金人民币1000元交给郭甲。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郭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令项某某、郭甲、郭乙、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王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6880元,其中,项某某承担人民币176880元,郭甲承担人民币16000元,郭乙承担人民币14000元,孔某某承担人民币10000元,上述四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责令项某某、王乙退赔犯罪所得。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王甲上诉提出:(1)原审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偏低,部分赔偿项目未支持原告人的请求,除了已判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213880元外,要求判令被告人项某某、郭甲、郭乙、孔某某连某某偿二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包括交通费)计人民币2177500元;(2)要求判令上述四被告人连某某偿上诉人之子陈乙遇某某随身财物损失计人民币26000元。
被告人项某某上诉提出:(1)同案犯王乙与其多次共谋骗取了受害人方的信任及钱财,所得钱财也用于王乙家装饰及共同挥霍,原判对王乙量刑过轻;(2)其能主动坦白犯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要求从轻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在诈骗犯罪中,项某某起初代为陈乙办理出国手续是真实的交易并为此支付了部分费用,诈骗也是在出国手续办不成的情况下才起意的,因此,项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诈骗犯罪中涉案金额有人民币11万元系未遂,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项某某诈骗犯罪所得并非完全为了满足自己所需及挥霍,而是大部用于其女友的物质所需,动机并不十分卑劣。(2)被告人项某某系临时起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以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要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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