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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180号(2)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项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3月份,被告人项某某经同居女友王乙介绍认识本地男青年陈乙(被害人,殁年18岁)及其家人。项某某以其哥哥在意大利办厂,能帮人办理出国劳工手续为幌子,谎称能以人民币7万元为陈乙办理正规出国劳工手续,并称也在为其女友王乙办理出国手续,取得了陈乙母亲王甲的信任并接受陈母委托为陈乙办理出国劳工手续。2008年3月至次年3月14日,项某某以办理出国手续为由七次共骗取王甲人民币97000元用于挥霍。
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项某某以带陈乙出国为由,将陈乙辗转带往广东省广州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地,最后暂住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其间,陈乙经常催项某某带其出国,项某某因怕诈骗之事败露,遂起杀害陈乙之恶念。同年3月底,项某某联系柯仰根以帮其教训他人为由要柯纠集人员,柯仰根纠集了被告人孔某某、郭甲。后因柯仰根拒绝帮助,项某某遂自已联系了孔某某、郭甲,让二人帮助其将他人带至×××高楼镇关押,并支付给孔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郭甲应项某某的要求又纠集被告人郭乙,孔某某见人手已够,遂将从项某某处收取的1000元人民币交给郭甲,自己表示不再参与。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项某某、郭甲、郭乙将陈乙骗至×××村办公楼后面山边,由郭甲、郭乙对陈乙进行殴打并捆绑。后郭甲、郭乙二人先行坐车返回瑞安,项某某将陈乙带至岙口村山上,并借机让陈乙服下事先准备的助眠类药物致陈昏睡,再用绳子将陈乙勒死。之后,项某某返回其岙口村家中拿来柴刀、锄头等工具,将陈乙尸体肢解后掩埋。
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谎称被告人王乙出国手续已办好,需要钱委托他人去上海办理为由,让王甲给王乙人民币2万元。王甲为感谢项某某帮助其子陈乙办理出国手续,遂将上述现金交给王乙。王乙在明知项某某未为其及陈乙办理出国手续,也没有委托他人去上海为其办理出国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协助项某某从王甲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并与项某某一起将该2万元挥霍。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谎称陈乙在意大利使用假币被判刑,需要钱解决,骗取王甲人民币5万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项某某再次以陈乙在国外监狱内犯事为由,欲骗取王甲11万元时,引起王甲的怀疑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项某某指认后找到的被掩埋的陈乙尸骨,作案工具塑料绳、锄头等物证,房屋租赁协议、旅馆住宿记录等书证,柯仰根、王甲、林国燕、马胜勇、梁其相、张爱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项某某、郭甲、郭乙、孔某某、王乙亦均供认。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二附民原告人的年龄分别为56岁和47岁,均未满60岁,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误工费、交通费考虑有实际支出,但原告人未提供已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凭据,一审酌情赔偿3000元适当。综上,原告人诉请要求增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原告人诉请的要求赔偿被害人陈乙遇某某随身财物损失,因未提供可证明被害人遇某某随身带有上述财物的凭证,故原告人要求赔偿上述财物损失的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交代杀人行为是否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乙母亲王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儿子陈乙失踪,失踪前被项某某以办理出国名义带走,并称被项骗走人民币约18万元。公安机关遂将项某某抓获审查,在公安机关调查诈骗犯罪时,项某某作为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供述陈乙的下落。由此可见,被害人陈乙的下落是项某某在诈骗犯罪中不可回避且必须供认的事实,故其交代杀害陈乙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属于自首。项某某辩护人称项某某交代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3.被告人项某某杀死被害人是否系临时起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项某某如果事先不是为了杀人灭口,就没有必要找寻、雇佣帮手,并将被害人带至偏静处捆绑,显系有预谋杀人。项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称项某某杀人系临时起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被告人项某某有无真正为陈乙办理过出国手续并支付过部分费用的问题。被告人项某某的辨护人提出,起初项某某曾将被害人陈乙的出国手续转托一个叫阿米的“蛇头”办理并为此支付过部分费用,后来因与该“蛇头”失去联系而未果。经查,这一说法,只有项某某一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辨护人所提的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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