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180号(3)
5.被告人王乙虽然知晓项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但王乙除了受指使参与诈骗2万元外,对项某某的整个诈骗行为其并未参与,也未参与杀人。项某某的诈骗动机即使有取悦女友的因素在内,但这也是其主动所为,并无他人逼迫。原审根据王乙的犯罪事实,对王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当,项某某对王乙量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项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乙诈骗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项某某为掩盖诈骗犯罪而杀死他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郭甲、郭乙、孔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甲、郭乙、孔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孔某某系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为灭口而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杀人后又分尸,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项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对项某某量刑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亲属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及要求赔偿陈乙随身携带财物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王甲及被告人项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项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黄惠锋
审 判 员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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