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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2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伙同赵某某、龚某某、刘甲、王某某(均已判)等人预谋以设摊“摸奖”方式行骗,并商定如果“摸奖”人不愿意交钱,即胁迫对方交付。2008年4月30日早晨,由赵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张甲及龚某某、刘甲、王某某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仙降镇翁垟村爱喜多鞋服超市前路边设摊行骗。6时许被害人陈甲“摸奖”发现被骗后不愿付款,张甲及龚某某、王某某、刘甲等人即围殴陈甲,陈甲从自行车上取下装有切料刀具的编织袋挥打反击,张甲及龚某某、王某某夺下编织袋,并从中各抽出一把刀具,与持铁棍的刘甲共同围殴陈甲。在围殴过程中,龚某某持刀砍击陈甲左大腿,致使陈甲左股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张甲上诉提出,本案系由诈骗行为转化为抢劫,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偏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抢劫的事实,有证人张戊、董某某、陈乙、张己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同案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甲等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张甲伙同龚某某等人以设摊“摸奖”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并事先商定如果对方不给即采用胁迫等手段强行要钱,显然张甲等人在主观上具有劫财的故意,且客观上张甲等人当场对被害人陈甲实施了持刀、棍砍、击、拳打脚踢等暴力行为,并致被害人陈甲死亡,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特征。张甲上诉提出本案系由诈骗转化为抢劫,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害人死亡虽是龚某某持刀砍击所致,但在抢劫过程中,张甲亦对被害人实施持刀威胁并拳打脚踢等暴力,行为积极,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张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从轻量刑,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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