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三终字第24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葛某某及其丈夫姜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租住在温州市鹿城区教场新路24弄27号。2010年3月29日下午,葛某某在租房内因其出生2个月余的儿子姜威哭闹不止,遂用床上的被子捂压姜威的口鼻,致姜威窒息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间接故意杀人,上诉人不是故意要杀死自己的小孩,目的是想要止住小孩哭闹,一时冲动和大意,造成小孩死亡的结果,上诉人也后悔不已;上诉人是在产后抑郁症状态下实施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宽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吴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葛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在明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看到儿子哭闹,感觉很烦躁,用被子盖住儿子面部,并用手掌按压在其口鼻处,法医鉴定姜威系窒息死亡。故原判认定葛某某故意杀人证据充分。且经法医精神病鉴定,案发时葛某某有完全责任能力。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葛某某因孩子哭闹烦躁不已而捂死出生二个月余的儿子,其主观恶性较小。葛某某在明知有人报案情况下,仍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其丈夫和某某也要求从宽处理。故葛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宽改判的相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家庭成员也要求对葛从宽处理;葛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又具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葛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延 和
审判员
丁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诸 莉 彬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