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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8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俞甲,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9月、2006年3月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俞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夫定、俞苏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俞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提出庭履行职务。俞甲及其二审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4日晚,被某某俞甲因赌博输钱而预谋劫财。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俞甲携带刀具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道源路北31号其同村村民被害人俞乙(殁年27岁)的租房。当俞乙从网吧回到租房院内时,俞甲持刀多次朝俞乙头某某、颈某某、胸某某、腹某某、背某某处捅刺,并劫得重20.61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98元)一段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俞乙系被人用尖刀类锐器致伤,致使主动脉弓、心脏、肺脏等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某某俞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某某俞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夫定、俞苏文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被某某俞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俞甲向被害人追某某当而引发,被害人欠某某还并言语挑衅,存有一定过错;(2)俞甲系在讨债不成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劫财,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死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被某某俞甲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俞甲称系讨债不还引发本案无证据印证,俞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某某俞甲抢劫的事实,有根据俞甲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该尖刀上血迹经鉴定系被害人所留、从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瓶口拭子脱落细胞检出混合DNA分型可由被害人俞乙、被某某俞甲、俞乙干妈徐雪飞的DNA混合形成的法医学DNA鉴定书,确定被害人身某某的DNA鉴定书,公安机关从俞甲典当处调取的被劫黄金项链、收款收据及从俞甲处扣押的收款收据等物,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李财富、李志祥、华满珍、徐雪飞、俞夫定、俞苏文、范小华、俞连芬、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华满珍对俞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俞甲亦供认在案,并对作案等地点辨认无误,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某某俞甲辩称被害人俞乙欠其钱,无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向俞甲母亲俞连芬、妻子章某某与俞乙父亲俞夫定、母亲俞苏文、女友范小华、干妈徐雪飞等身边人员调某某,上述证人均某某说或知道俞乙欠俞甲钱款的情况。俞甲对借钱事由前供俞乙为赌博向其借钱,后又供因造房而向其借钱的供述也前后矛盾,此外,俞甲辩称深夜持刀去讨债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俞甲辩称俞乙欠其钱、本案系讨债不当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2)俞甲采用持刀捅刺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时朝被害人头某某、颈某某、胸某某、腹某某、背某某要害部位猛刺数十刀,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十分明显,作案手段残忍。俞甲前因赌博而被行政处罚过两次,这次又因赌博输钱而劫财,作案当日又将所劫金项链典当的款项用于赌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上诉、辩护对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某某俞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作案手段凶残,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俞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某某俞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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