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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9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农民工,暂住×××(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军、许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红霞、代理检察员龚咏梅出庭履行职务。王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王甲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因经济拮据而心生恶念。2010年5月24日21时许,王甲事先购置菜刀,以嫖娼为名进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十三组47号被害人王乙(殁年26岁)经营的休闲店。王甲乘王乙脱下衣服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之机,持菜刀在王乙颈部猛割数刀,致王右侧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尔后,王甲在店内搜寻财物,并劫取价值人民币150元的“tigi”手甲一只等物。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为毁尸灭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包裹住王乙尸体的棉被,放火焚烧,后携带所劫财物逃离现场。至案发,该休闲店内物品基本被焚毁,王乙尸体大部分皮肤被烧毁。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随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tigi”手甲1只、充电器1只及手甲电板1块,发还被害人王乙亲属。(3)判令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军、许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王甲系在被害人引某某出于好奇进入被害人的休闲店,在遭被害人言某某辱后产生报复心理才引发本案。王甲主观上无劫财目的,原判认定为抢劫罪不当。(2)王甲作案时刚满十九周岁,心智尚不成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要求发回重审或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抢劫、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甲因沉溺赌博游戏而缺钱,杀人后有翻找并拿走财物的行为,具有劫财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抢劫、放火的事实,有抓获王甲时从其处扣押的被害人手甲、手甲充电器和电板及相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DNA鉴定书和尸体检验鉴定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被劫手甲屏幕上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汪亚华、许小军、夏修山、谢茂雪、唐军、刘太学、曾至芳、王文贵、张忠会、程大庆、汪元应、李义海、张鹏、高林战、陈丽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王甲亦供认在案,并对作案等地点辨认无误,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甲因经济拮据而心生歹念,以嫖娼为名进入休闲店,将被害人杀某某在其衣服口袋和室内抽屉中翻找财物,后将被害人的手甲等物拿走,显然具有劫财目的。其上诉辩解系在遭被害人言某某辱后产生报复心理才引发本案,无证据印证。上诉、辩护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甲为毁尸灭迹,放火焚烧作案现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放火罪,应予并罚。王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甲抢劫犯罪手段凶残,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王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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