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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提、蔡永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王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案发前曾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1485 号钱江大厦二楼的一婚纱摄影店打工。2010 年1月底,王甲因经济拮据而萌生抢劫念头,得知钱江大厦一楼的杨美根及其丈夫经某某的“金房子服饰杂货店”零售香烟,店内会有较大额现金,且该杂货店内有时只有杨美根一人,遂决定抢劫该杂货店。之后,王甲在该杂货店周围守候,均因杨美根丈夫在店内而未敢动手。同年2 月3 日晚,王甲再次携带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金房子服饰杂货店”附近守候,杨美根准备关店门时,王甲以购买手机充值卡为名进入店内,持刀逼迫杨美根。因杨反某某并大声呼救,王甲即用水果刀猛刺杨美根胸某某、腋某某、肩某某等处,后将杨按倒在地,用手掐杨的颈部,再用冰柜电源线缠绕杨美根颈部数圈并打结,而后在杂货店营业间及卧室内翻找财物,劫得现金人民币14000 余元,价值计人民币19898元的各类香烟84 条,价值计人民币1270元的电话充值卡30 张。经法医鉴定,杨美根系被人用尖刀类锐器多次刺戳背部、胸某某致使心脏、左肺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甲上诉提出,其未连续数天在被害人店甲候,手套、水果刀等不是为作案而准备,作案过程中未捅刺被害人肩某某,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是为制止被害人反某某、呼某某致被害人死亡,其年纪尚轻,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王甲对杀人事先无预谋,属间接故意,其年龄尚有疑问,犯罪时可能刚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甲系有预谋地杀人劫财,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抢劫的事实,有从王甲租房查获的检出被害人血某某的黑色夹克衫、具有被害人店乙代码的香烟、手机充值卡,从现场提取的经鉴定与王甲所穿运动鞋捺印样本认定同一的鞋印,查获的赃款,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足迹鉴定、手印鉴定、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移动充值卡充值记录,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人杨某某、陈甲、陈乙、朱某某、周甲、张某某、王乙、周乙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王甲在侦查阶段供认作案前连续数天携水果刀在被害人小店甲候,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甲捅刺被害人胸某某、腋某某、肩某某等致命部位数刀,王甲杀人劫财的主观故意明显,其上诉及二审辩护人提出王甲并非有预谋地杀人劫财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王甲的父、母均证实王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王甲亦供认,辩护人提出王甲年龄有疑问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劫得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王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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