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19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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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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