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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4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戊,绰号“黑皮”、“小黑”,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艳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甲伙同匡某某(已判刑)和 “王乙”(绰号“豺狗”)、“阿某某”(均另案处理)应邀来到何某某(已判刑)开设在宁波市海曙区新姚丰宾馆客房内的赌场,后与辽宁籍人员解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王甲和匡某某、“王乙”、“阿某某”等人遂纠集颜甲、王丙、王丁(均已判刑)等十余名江西籍人员持某某等凶器至新姚丰宾馆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持刀砍击解某某、周某某、张乙等人。被害人张甲被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被害人周某某、解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甲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匡某某、颜甲、王丁、王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艳新已支付的被害人张乙的医疗费8 500元、丧葬费11 936元以及死亡赔偿金348 160元,合计人民币368 5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其未打电话纠集人员及某某持刀砍击;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解某某、周某某等陈述,证人干某某、严某某、朱某某、颜乙、刘甲等证言,同案犯匡某某、何某某、颜甲、王丙、王丁等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7)甬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亦供认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王甲打电话纠集人员并某某参与斗殴的事实,有证人颜乙、刘乙等证言,同案犯匡某某、何某某、颜甲、王丙、王丁等供述予以证实,王甲亦曾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甲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作用积极,其上诉否认打电话纠集人员及某某持刀砍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王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王甲归案后既未认罪忏悔也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其上述称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旭 琴
审 判 员
吕 惇 仁
代理审判员
王 玉 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上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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