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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甲,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甲,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甲,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人,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7年9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甲,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甲、吴甲、彭某某、周甲犯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甲、冉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冉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田甲、吴甲、彭某某、冉甲、李甲、周甲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由被告人冉甲提供并驾驶车辆,负责接送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北仑区、海曙区、余姚市、慈溪市等地,采用持自制手枪、砍刀等,以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先后多次对农民工租住房、棋牌室、赌场实施抢劫,劫取被害人夏某某、杨甲、王乙、傅某某、刘甲、刘乙、黄某某、鲍甲、赵某某、杨乙等人的现金及金首饰、移动电话手机、香烟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田甲参与抢劫7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持枪抢劫5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 0 416余元;被告人吴甲参与抢劫6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持枪抢劫4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 376余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抢劫4次(其中持枪抢劫3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2 281余元;被告人李甲参与抢劫4次(其中持枪抢劫3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3 251余元;被告人冉甲参与抢劫6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持枪抢劫5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1 975余元;被告人周甲参与抢劫2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持枪抢劫2次),劫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 140余元。
原判还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田甲、吴甲、彭某某、周甲伙同舒某某、王甲、田乙(均已判)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备碶村、隆顺村、星阳村等地,以硬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甲检举向亚州盗窃价值计人民币3 0510元的船用雷达设备。
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冉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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