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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9号(2)
被告人冉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及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仅是开车帮助接应,得到的是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甲、吴甲、彭某某、李甲、冉甲、周甲抢劫、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杨乙、黄某某、鲍甲、鲍乙、鲍丙、宋某某、马某某、夏某某、杨甲、王乙、傅某某、单某某、王丙、刘甲、刘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丁、胡某某、李乙、李丙、萧某某、施某某、杜某某、蔡甲、张某某、刘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枪弹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案犯指认抢劫地点笔录、辨认案犯笔录、物品价格鉴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与同案犯何某某、刘丁、王戊、龙某某、向某某、蔡乙、田丙舒某某、殷建、喻星、田乙、白小莉、王戊、李雨、舒忠明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吴甲、李甲、周甲和同案犯何某某、刘丁、王戊、龙某某等人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每次抢劫时打电话叫冉甲用车将他们送到现场附近,并在现场附近接应,他们携带自制手枪、砍刀上车,并在车上商量分工事宜,分发作案工具,冉甲均知道,抢劫时还让冉甲用光碟遮挡车牌,以防被人认出。与被告人冉甲供述其在车上听到吴甲等人在商量抢劫的事情,也听到他们在分工,到了抢劫地点后,他们让其用光碟把车牌挡上等情节相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冉甲明知田甲、吴甲、彭某某等人实施抢劫,而多次提供车辆,帮助接送,并分得远超出出租车正常的运营费用,主观上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冉甲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抢劫预谋,当按照田甲等人的要求,多次提供并驾驶车辆接送同案被告人的行为,在抢劫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冉甲以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为由,否认参与具体抢劫,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吴甲、彭某某、冉甲、李甲、周甲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刀威胁和暴力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甲、吴甲、彭某某、周甲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又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并处。被告人田甲、吴甲、冉甲多次抢劫、持枪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甲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甲持枪抢劫、入户抢劫,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甲归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甲、彭某某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冉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冉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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