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2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2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 6月刑满释放;2003年9月因犯贩某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 12月刑满释放;2004年4月因犯贩某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7月刑满释放;200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 11月刑满释放;2007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犯贩某某、运某某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在×××共谋贩某某毒品。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出资,李某某在成都市购得毒品冰毒50克。同年7月初,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从成都市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至浙江省杭州市。后经许某某联系,李某某、许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一旅馆房间内,将约42克毒品冰毒贩某某给“某某”,得款17000元钱,剩余毒品用于自吸。
2、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共同出资并连同前次贩毒所得收益,由李某某在×××购得毒品冰毒150克。同月10日,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从成都市携带上述毒品乘坐大巴车至杭州市。经许某某联系,李某某、许某某在杭州市将上述毒品贩某某给“某某”及“胖子”,得款6万元。
3、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共同出资并连同前次贩毒所得收益,由李某某在×××购买了毒品冰毒及麻古用于贩某某。同月16日,李某某安排陈某某从成都携带上述毒品乘大巴车至杭州市。陈某某到达杭州之后,许某某安排胡某某把陈某某接至许某某位于杭州市长木新村32号4楼4号的租房内,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租房内陈某某带来的黑色皮包中查获可疑晶体13包(经鉴定,净重789.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且质量百分含量为69.6%)、可疑白色晶体2小袋(经鉴定,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17.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等物。当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处扣押了用于联系贩某某、运某某品的8只手机以及银行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贩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98.58克,被告人陈某某贩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56.58克。
原审以贩某某、运某某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没收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手机八只。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第一笔、第二笔贩某某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尤其没有毒品真伪的鉴定报告,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第三笔贩某某毒品的事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该笔毒品既未转移至买方也未与买方达成购买意向,便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四被告人贩某某、运某某品的事实,有沈成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农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均某某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许某某共谋贩某某毒品牟利,因缺乏购买毒品的资金,李某某向胡某某提出贩某某毒品,胡某某见有利可图同意出资并参与贩某某毒品,后李某某用胡某某提供的资金在成都购买冰毒,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携带50克冰毒乘坐大巴车到杭州市,经许某某联系,李某某、许某某将其中的42克冰毒贩某某给“某某”,与许某某的原供述供认该笔事实的相关情况能相互印证。故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称第一笔贩某某毒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许某某参与本笔贩某某毒品,并且本笔150克冰毒经许某某联系,由李某某、许某某贩某某给“某某”及“胖子”,与许某某的原供述供认参与此笔贩某某毒品的情况相符。故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购买毒品的下家“某某”及“胖子”,未被公安机关抓住,该两笔毒品未能查获,故无毒品鉴定报告,是因客观原因所致,并不影响两笔事实的认定。(2)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第三笔毒品从成都购买后运输到杭州用于贩某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以贩某某为目的购进毒品,就认定为贩某某毒品既遂,故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称该笔事实属于贩某某未遂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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