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2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某、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某、运某某品罪。贩某某、运某某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李某某、陈某某系累犯,陈某某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故对四被告人判某某刑,可不立即执行。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许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某某、运某某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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