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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陈乙,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甲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西路3号暂住处,到大女儿陈丙(1995年6月15日出生)的床上,捂住陈丙嘴巴,不顾其反抗,强行奸淫了陈丙。此后,陈甲每月强行奸淫陈丙一至二次。2010年1月份,陈甲之妻高某某回重庆老家后,陈甲每隔一天均奸淫陈丙一次。
2、2008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西路3号出租房内,强迫小女儿陈丁(1996年6月9日出生)与其发生性行为,陈丁不从逃到房间内上铺床躲避,陈甲将其从床上拉下,用充气筒殴打后强行奸淫了陈丁。
3、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西路21号出租房内,到小女儿陈丁的床上又要发泄性欲,陈丁借口上厕所将门反锁反抗,陈甲用脚踢门,并胁迫陈丁开门。接着,陈甲将陈丁拉到其出租房内烧饭的地方,强行奸淫了陈丁。
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甲强奸的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陈丙、陈丁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调取医院的病历、及提取避孕套、避孕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两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陈甲原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更有被害人陈丙、陈丁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从陈甲暂住处查获的物证避孕套、避孕药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发生。被告人陈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陈甲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奸淫其亲生女儿,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挑战社会道德底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陈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陈甲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旭琴
审 判 员 吕惇仁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上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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