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7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甲,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昝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昝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厉雷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昝甲与被害人魏某某是同乡,相识约七八年,平时关系较好,后因怀疑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有暧昧关系而冷落自己,加之魏某某怀疑昝甲偷走她的电瓶车,二人发生过争吵,故昝甲对魏某某、吴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6月13日5时许,昝甲随身携带一把尖刀,守候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村口的甬台温铁路立交桥上。当吴某某与魏某某同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此桥时,昝甲拦住魏某某和吴某某,向魏某某索要变更后的手机号码,遭魏拒绝,双方随后发生争执。昝甲遂拿出尖刀,捅刺吴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的右下腹部、左胸部、右颈部等处被捅刺数刀,魏某某的左胸部被捅刺一刀,二被害人均甲脏被刀刺破裂而大出血死亡。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藏匿在附近山中的昝甲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彭某某、葛某某、牟某某、刘某某、徐甲、徐乙、谭某某、卢某某、昝乙等人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在案的凶器尖刀及昝甲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告人昝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昝甲为泄愤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昝甲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昝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昝甲上诉提出,其系一时冲动而犯罪,且被害人吴某某先用车锁打其,存在过错,请求从轻改判。
昝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某持车锁先打昝甲,存在过错,且昝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
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昝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昝甲与被害人魏某某(殁年45岁)均系×××籍人,平素关系较好,案发前均在浙江省宁海县务工。2010年时,昝甲怀疑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殁年40岁)有暧昧关系而冷落自己,加之魏某某怀疑昝甲偷了她的电瓶车,二人发生过争吵。昝甲因此对魏、吴二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6月13日5时许,昝甲随身携带一把尖刀,守候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村口的甬台温铁路立交桥上。当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魏某某前去上班途经该处时,昝甲拦住二人,向魏某某索要魏的新手机号码,遭到魏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昝甲拔出尖刀先后捅刺吴、魏二人。吴某某的右下腹部、左胸部、右颈部等处被捅刺数刀,魏某某的左胸部被捅刺一刀,二被害人均甲脏被刺破裂而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被告人昝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⑴提取在案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及昝甲作案时所穿衣物;⑵证人葛某某、彭某某、牟某某证明案发时在现场目睹一名持刀男子将另外一男一女捅倒,葛某某、彭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昝甲即持刀捅人男子;证人刘某某、徐甲证明案发当日早上路过现场,发现魏某某和吴某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证人徐乙、谭某某、卢某某、昝乙证明昝甲和魏某某在案发前有矛盾;⑶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报告;⑷被告人昝甲对持刀捅刺魏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并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分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⑴昝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在案发前就发短信威胁过魏某某,案发时携带尖刀在现场守候的目的就是要报复二被害人。从二被害人身上刀创的部位、数量及力度分析,昝甲杀人的故意明确。故昝甲上诉称其系一时冲动而犯罪显与事实不符。⑵在场目击证人均乙到吴某某持车锁击打昝甲,且昝甲系蓄谋报复,并非在现场受刺激而临时起意行凶。故昝甲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甲为报复泄愤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杀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卑劣,依法应予严惩。昝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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