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号(3)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适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8日订立的合同被称为买方和卖方,但涉案合同性质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不是货币与一般商品物的交换,而是伽姆普公司按照MSA公司的特别指定,把自己的特定内容的劳动,与特定的物品结合,形成物化劳动成果,作为商品而进行的出卖。伽姆普公司提供的及MSA公司需求的,不是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种类物或一般的特定物,或其他工作成果,而是伽姆普公司按照MSA公司的特殊要求,通过特定物化形式凝聚的特定内容的劳动。且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错误。如果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也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鉴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故法院依据特征性履行原则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本案中的承揽人即伽姆普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关于SGS检测报告的效力。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发货前,需由SGS进行质量检查,表明双方对委托SGS进行质量检测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制服的经向收缩和纬向收缩为1%。制服颜色的色差最高值为1。上述缩率和色差的指标必须通过实验室设备才能获得相关数据。因此,伽姆普公司称双方仅约定宏观检测未约定微观检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SGS青岛分公司出具的编号QD912330/TX的测试报告记载,缩率检测的标准是ISO5077-2007/ISO6330-2000,色差检测的标准是AATCC173-2006,均系通行的国际标准。在2009年4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MSA公司告知了伽姆普公司最终客户对色差测试可能采用的标准,而非MSA公司与伽姆普公司对色差测试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更何况,2009年4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关于色差测试的要求与SGS检测报告采用的AATCC173-2006标准也是相吻合的。再者,MSA公司申请检测时,提供了成衣和面料两个样本,面料由SGS青岛分公司做了缩率的检测,成衣则由SGS青岛分公司委托上海分公司实验室做了色差的检测。故伽姆普公司称SGS仅检测一个样品,未对成衣进行检测,与事实不符。最后,SGS青岛分公司现确认服装的DE值为基色0.72,碧绿1.41,棕色1.55。根据SGS的检测报告,伽姆普公司提供的服装未能达到合同的标准。原审法院对SGS的检测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SGS的检测报告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伽姆普公司违约并无不当。MAS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于伽姆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伽姆普公司因解约所发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伽姆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黄贤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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