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凯企业有限公司(CINKAIENTERPRISESLIMITED)。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经贸联合有限公司(ASIAPACIFICBUSINESSLINKLIMITED)。
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太经贸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亚太公司于1994年4月2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2010年8月26日董事会决议确认:亚太公司现任股东UltraLuckInc.于2010年1月21日分别向MasatoshiKITAMURA、AsiaPacificManagementServiceLimited(亚太经贸管理有限公司)、DaiichiCommoditiesCo.,Ltd.、HumaxCorporation及SecomCO.Ltd(以下简称Secom公司)购入亚太公司的所有股份,UltraLuckInc.为亚太公司现时的唯一股东。
2008年8月4日,Secom公司、AsiaPacificManagementServiceLimited、HumaxCorporation、DaiichiCommoditiesCo.,Ltd.及MasatoshiKITAMURA共同作为卖方,新凯公司及陆轩文共同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亚太经贸联合有限公司全部已发行股票之买卖协议》,约定:卖方是亚太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票的所有人;卖方同意出售,而且买方同意购买,亚太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票。协议第5.1条约定:股份的购买价应为2,600万美元乘以外汇汇率调整再减去债务购买价格再加上补充款项。协议末卖方代表处由穗稷重光签字确认,买方代表处由WangYuh-Chyurn,Jeffrey签字确认,陆轩文同时签字确认。2008年10月31日、11月12日,上述买卖各方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其中《补充协议二》“实施规定”第1条(h)项约定:在不损害本协议第3.5、3.6和3.7条的情况下,并在不损害本协议第1(j)条的情况下,买方应在签署此补充协议二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按卖方的指示汇50万美元至亚太公司的帐户,使亚太公司遵从有关争议(如果要求这么做)的“缴付仲裁费令”。卖方应在支付此款项后的七个营业日内向买方提供支付此款项的证据,或向法院或其判令提供其任何部分的证据。如果在交易完成日期之前未能支付此款项,或如果50万美元留有余额,此类金额都应留在亚太公司的银行以便在完成时冲抵购买价款,或直至本协议终止之时,视情况而定。
2008年11月19日,新凯公司电汇50万美元至亚太公司帐户。卖方代表穗稷重光于同日发送电子邮件给陆轩文及买方代表何律师,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扣除了2.50美元银行手续费)。
2008年12月8日,何律师发电子邮件致穗稷重光,指示卖方向原审法院支付有关执行案件的费用人民币2,817,548元。该执行案件涉及亚太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一项仲裁裁决,亚太公司需向案外人履行有关支付义务。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6日,亚太公司通过上海亚太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支付人民币2,817,548元及人民币1,093,636.70元,用于支付上述执行案件的案款及费用。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9日,亚太公司向上海亚太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汇款412,000美元及161,000美元,分别折合人民币2,814,907.60元及人民币1,098,229.30元。2009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执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亚太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已将其应付的执行款人民币2,817,5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汇入法院帐户,履行了执行案中的全部义务,故裁定解除对亚太公司名下相关房产的查封。
原审庭审中,新凯公司陈述其与亚太公司间的借款系口头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亚太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新凯公司认为此系陆轩文个人参与的项目,新凯公司事先并不知晓,也没有参与协议的履行。
新凯公司为向亚太公司催讨借款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依法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