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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号(2)
  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凯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亚太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借款义务?
  原审认为,应从涉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分析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从新凯公司的举证来看,证据内容反映的是新凯公司划款50万美元至亚太公司帐户的过程,但并未显示新凯公司划款的事由或款项的性质,新凯公司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口头约定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可以佐证,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间曾对借款期限或借款利息等作出过约定,故新凯公司的举证对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证明力并不强。从亚太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来看,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亚太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一系列付款行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争50万美元是在亚太公司股权转让的履行过程中支付的,与新凯公司主张的借款无关。虽然新凯公司提出新凯公司股东陆轩文系以个人名义参与股权转让项目,且对WangYuh-Chyurn,Jeffrey代表新凯公司的身份不予确认,但本案事实反映,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签订后,新凯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亚太公司帐户支付了50万美元,金额、时间均吻合,新凯公司称未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事实不符。此外,本案中相关电子邮件均来往于卖方代表穗稷重光与新凯公司代表何律师及新凯公司股东陆轩文之间,邮件内容与股权转让有关。新凯公司向亚太公司汇付系争款项后,穗稷重光以电子邮件确认收款,因穗稷重光是股权出让方的授权代表,其出面确认收到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款项合乎常理。因此,亚太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新凯公司,新凯公司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依据不足,其要求亚太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新凯公司从未签署过股权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新凯公司从未授权WangYuh-Chyurn,Jeffrey签署相关协议,事后也未追认其效力。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凯公司向亚太公司汇款50万美元是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亚太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新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有借款合同。2、新凯公司与亚太公司原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本案系争款项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个部分,并非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系争50万美元的性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19日,新凯公司向亚太公司帐户电汇了50万美元。新凯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是对亚太公司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亚太公司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穗稷重光的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明系争款项与新凯公司和Secom公司等签订的亚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有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亚太公司的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更为可信。新凯公司主张系争50万美元系借款,依据不足。新凯公司关于其从未签署过股权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新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由上诉人新凯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沈旭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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