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76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766号
原告叶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计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商文学,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叶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计某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计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某则于庭后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起,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等为由,并口头允以高息,陆续向其借取现金人民币170万元,同时将其与家人共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承诺日后将以卖房还钱。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高息诱惑,以向他人借款等方式筹得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虽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避而不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万元。
原告叶某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20万元、50万元的收条各1份,以及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各1份,原告出具给他人金额均为60万元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份,原告及其朋友的银行账户明细各1份。
被告计某辩称,被告从部队退伍后经营足浴店,因缺少资金借了高利贷,后来原告帮忙出面交涉,但同时要求被告写下多张借条作为费用,并无实际的借款发生。直至2010年10月,被告才从原告处分两次实际借取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经银行转账。原告所称的17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现仅同意归还实际借款50万元。
被告计某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的交易记录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0日、9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在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出具了分别收到现金120万元、50万元的收条,双方在借款合同与收条上均未作利息支付约定。2011年4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7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交付。首先,在对于170万元为何均采用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问题上,原告仅简单地以不会转账为由作答,而与此相矛盾的是,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原、被告间事实上存在以转账方式发生的借款记录。其次,原、被告仅相识月余,视双方的交情,170万元堪称为巨资,双方亦无利息支付与借款归还期限等方面的约定,原告可谓无利可图,且根据原告陈述,款项来源大部分是自他人处借取,甚至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后出借给被告,其言语间似有不得不出借给被告的理由,但自始至终未能给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而根据生活常理,双方非亲非故,只是初识,原告即使从帮助被告度难关的角度出发,也应该是量力而为,而原告竟然在旧债未了的情况下再三出借大额款项,显然不合常理,即使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也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原告叶某已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14,830元,被告计某负担10,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