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8号
原告张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王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由于婚前相互对对方及对方家庭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母亲严重干涉原、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还多次打伤原告,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尊敬。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若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庭很了解,被告生性懦弱,处处谦让原告,原告指责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是对被告的侮辱。生育女儿后,被告的父母从经济上和生活上给双方极大的照顾,现原告将被告的父母牵扯进来加以指责是不妥的。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不惜编造假话,甚至有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考虑到双方婚姻现状,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3,900元,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1998年相识,1999年7月开始恋爱,200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原共同居住于被告父母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室房屋内,后两人于2007年9月12日以人民币210万元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其中公积金贷款人民币50万元。现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8万元,截至2011年8月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05,487.31元未归还。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曾在中介公司居间下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达成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取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后王某于2011年1月11日与案外人达成解约协议,为此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75,600元。
还查明,2006年12月10日,由被告父亲出资人民币142,865元购买了沪FF***6的海马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2011年3月6日原告张某将该车辆以人民币5万元卖出(不带牌照),后于2011年4月1日购买发动机号为BJ0***0的福克斯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为人民币96,800元,其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每月需归还贷款人民币3,125.03元,此外另行花费人民币4万元用于车辆装饰、缴纳税款、保险等费用。该车辆车牌号为沪KB***1(该车牌系原车牌变更而来),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使用。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约协议、上海海昌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银联签购单、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女儿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双方意见不一,综合考虑原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现依法酌定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
现双方主要争议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本院据实处理。
一、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现被告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组(圆凳8只、桌子1张、五斗橱1只、三门衣橱1只)、西门子三门冰箱1只、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只、海尔3匹立式空调1台、TCL32寸液晶电视机1台、高台鱼缸1只及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室房屋内的TCL21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2台属原告婚前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红木家具中的床2只、床头柜4件,翅头几1件属谁的婚前财产?原告认为,所有的红木家具均由原告出资,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认为,2005年8月28日购买红木家具时,共要求卖方出具了两张收据,交款人均是“王某某”(被告父亲),因为按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地的民俗,婚床由提供婚房的一方负责购置,而原、被告结婚时居住于被告父母提供的房屋内,故当时婚床由被告方负责购置,这也是购买时开具两张发票的原因,被告的出资部分仅是购买圆凳8只、桌子1张、五斗橱1只、三门衣橱1只。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民俗和原、被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红木家具中的床2只、床头柜4件,翅头几1件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对上述双方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对其购买的电器按照购买时的原价由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主张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现双方并无折价的合意,按照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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