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8号(2)
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1、双方婚后添置的动产,主要为:佳能单反相机1台、联想手提电脑1台、浪琴手表1对、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2台,其中相机、手提电脑、浪琴手表(男)1只现在原告处,浪琴手表(女)1只现在被告处,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2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内。综合考虑上述动产的价值和原、被告意见,本院确定联想手提电脑1台、佳能单反相机1台、浪琴手表(男)1只归原告所有,浪琴手表(女)1只、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2台归被告所有。2、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格为378万元,现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得到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归还该房的银行贷款余额,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本院予以照准。3、车辆。现在原告张某名下、车牌号为沪KB0***、发动机号为BJ0***0的福克斯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故本院确认归原告张某所有,车辆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该车目前价值,本院根据目前牌照价格及车辆年限等情况酌定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王某的相应份额在其补偿给原告张某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抵扣。4、双方名下的股票。原告张某名下现有其公司股权621股,每股8.50美元,合计5,278.50美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王某的相应份额在其补偿给原告张某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有价值人民币2万元股票,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作处理。5、双方名下的公积金。截至2011年7月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5,095.62元、补充公积金人民币15,667.12元,原告称截至2011年9月被告名下公积金为6,116元。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双方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折抵。
三、原、被告所述债务。1、双方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向双方亲属的借款。原告认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应以双方亲属出具的借条为准。被告认为根据2011年1月5日原告自行拟定的财产分配清单,其中详细记录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等,确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9.13万元,加上应支付的利息,本息共计人民币159.7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亲笔对借款情况做详细记录,被告对于2011年1月5日由原告拟定的财产分配清单中记录的具体债务金额除记录为张A5万(电器)未予认可外,其余均予认可,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在原告拟定财产分配清单后未作还款,故本院确认双方现存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39.13万元。对于被告抗辩称应将未归还的利息作为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对利息作出过明确约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考虑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由被告取得,原告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可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抵扣,该人民币139.13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2、原告学习“华尔街英语”的贷款。对于原告称借款人民币26,800元用于学习“华尔街英语”,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确如原告所称是工作的必备技能,则该学习对家庭生活是有益处的,但该学习尚未结束,而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能实际享有该益处,故该贷款属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3、双方陈述的其他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因婚前购买电器、出国、购买车辆及归还房屋公积金贷款向其父亲的借款以及被告主张的其父亲出资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向其父亲借款人民币137,300元,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予认可,无法确认债务是否存在或是否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待当事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此外,对于被告所称的向其父亲借款购买了原有车辆,原告认可原有车辆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赠予,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款系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张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1年10月至12月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自2012年1月起每年1月、7月底前各给付上、下半年度的抚育费;
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内属于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红木家具一组(圆凳8只、桌子1张、五斗橱1只、三门衣橱1只)、西门子三门冰箱1只、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只、海尔3匹立式空调1台、TCL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室房屋内属于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TCL21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2台,上述财产均归原告张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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