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8号(3)
四、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内属于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红木家具一组(床2只、床头柜4件,翅头几1件)归被告王某所有;
五、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现在原告张某处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佳能单反相机1台、浪琴手表(男)1只归原告张某所有,现在被告王某处的浪琴手表(女)1只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内的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2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张某所持有的其公司股权621股归原告张某所有;
六、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所有权 [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7)第08***5号]归被告王某所有,所欠公积金贷款和债务人民币139.13万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归还,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2008弄9号1001室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七、车牌号为沪KB***1、发动机号为BJ0***0的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车辆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归还;
八、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
九、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被告王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150元,被告王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人民陪审员 万秀珍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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