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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55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553号

原告顾某,男,196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原告顾某与被告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6年初,原告向他人购得一辆牌号为沪AQ***7的尼桑风度轿车,一周后,案外人倪某通过被告以给原告过户为由,从原告处取得相关材料,将应当过户给原告的上述车辆以人民币13万元卖给了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倪某分得10万元,被告分得3万元。后倪某以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同时被判决退赔赃款,原告申请执行但至今未取得分文。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与倪某共同侵权所造成,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始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汪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案外人倪某以借车为名取得原告牌号为沪AQ***7的尼桑轿车一辆,后以帮助原告过户车辆为由,隐瞒真相,私自将该车通过被告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09年2月27日,倪某因上述罪行等以诈骗罪入刑,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者。2011年5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其损失系被告与倪某共同侵权所造成为由,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2008)汇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倪某的讯问笔录,顾某、李某、俞某、汪某、殷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证据显示,原告的损失系因案外人倪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原告主张被告共同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之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胤胤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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