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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7号

原告马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周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夏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夏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20万元(人民币,下同),汇入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夏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还款109万元,每延期一日,按应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因原告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根据被告夏某的要求委托某公司将100万元借款汇入九江市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并将该汇款本票交给由夏某委托的陈某领取。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3月30日,原告曾以其岳母房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该借款的所有人为原告,故房某撤回诉讼。原告认为,在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9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26,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从程序来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房某的诉讼是以撤诉结案,撤诉视为没有起诉,不存在时效中断,况且错误的权利人提起错误的诉讼和原告本人主张权利是两回事。其次,从客观事实来看,不存在夏某向马某借款的事实。2009年1月16日,夏某填写了空白的借款协议书,当时不存在所谓的出借方,借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而且夏某是嵊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某) A1*-1*标项目部的经理,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原告的身份特殊,其既是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嵊州某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如果出借人是原告,借款就变得很奇怪,其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还是担保方。关于原告所称的汇入九江某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也是过高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20万元,汇入某公司。2009年1月16日被告夏某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还款109万元,每延期一日,按应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因原告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夏某承担,并由嵊州某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同日,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万元以汇票的形式,汇入九江某,汇票号码为AG009****4。因被告夏某迟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陈某受被告夏某的委托领取号码为AG009****4的本票,在填写 “请款单”时,在事由中注明“借款”。

还查明,被告夏某、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离婚。2011年3月30日,原告曾以其岳母房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房某撤回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请款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借款曾由房某作为权利人进行主张,考虑到房某与马某的关系,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对于被告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本人并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一直存留在原告处,且夏某亦确认曾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虽然称其未实际借款,但对该协议书存留于原告处明显缺乏合理解释;其次,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其在填写请款单时将事由写为“借款”是因其听夏某说该款项是向“马总”也即是本案原告马某的借款;再次,某公司将相应款项汇入九江某的时间与证人陈某领款的时间相互对应。综上,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不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两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现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理费26,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该项费用由被告夏某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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