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7号(2)
一、被告夏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夏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夏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夏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诉讼代理费2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5元,减半收取计9,6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687.50元(原告马某已预交),由被告夏某、周某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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