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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11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116号

原告何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原告何某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高某,男,1971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现在黑龙江省集贤县双鸭山监狱服刑。

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4年10月其与被告在舞厅相识,后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7、8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被告则住在其舅舅家中。期间,被告偶尔来看过原告几次,但都是向原告要钱。2009年被告又被判刑10年6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提供书面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有外遇是事实,但也是原告母亲允许的。双方并未分开居住过,其与原告感情还是很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27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10年6个月有期徒刑。2011年6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村委证明、刑事判决书、信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相恋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而被告的外遇行为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状态对婚后夫妻感情的建立造成了阻碍,2009年5月被告又被判处长期徒刑,故现有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财产问题,因被告现正在服刑等原因,故本院无法对财产情况予以查明,待今后处理财产条件成就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人民陪审员 万秀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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