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三终字第27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张正碧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的法定代理人)罗乙,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张正碧丈夫。
原审被告人江甲,冒名江乙,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罗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罗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江甲与×××籍女子张正碧(女,殁年35岁)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镇竹笆弄66-1号张正碧的暂住房内发生嫖娼卖淫行为。发生两性关系后,二人因嫖资发生争执。江甲将张正碧按倒在地,用手掐张的颈部、捂嘴,并用台子上的一把折叠刀在张正碧的颈部等处切割数刀,致张正碧右颈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之后,江甲拿走张正碧的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0元)逃离现场。
被告人江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张正碧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罗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江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江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罗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罗甲上诉提出,被告人江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附带民事赔偿应由其父母赔偿,故要求江甲的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罗乙、罗红英、张国庆、王孝书、陈建章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有关单位的价格鉴定结论及提取在案的凶器折叠刀等证据证实。江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江甲从2004年起外出务工,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审判决由被告人江甲独立承担民事赔偿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因嫖资纠纷,竟持刀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甲故意杀人致张正碧死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罗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乙、罗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延 和
审判员
丁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诸 莉 彬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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