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6号
原告赵某,女,198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赵某之父),住同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何素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范如苗,上海市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素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如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在短短的三个月后即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较短,且是通过网络相识,原告对被告的婚史、性格等方面并不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吵架,且双方婚后并未实际居住在一起,因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结婚六个月后,原告即第一次诉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要处理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9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现双方主要争议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本院据实处理。一、原、被告双方婚后添置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松下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1只、西门子冰箱1台、海信TLM47V88PK液晶彩电1台、玻璃茶几1只、布艺沙发1套、帅康吸油烟机1只、帅康燃气灶1只,上述动产现均在原告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某室的房屋内。本院认为,为方便生活,该房屋内的动产采取由原告所有并支付被告相应对价的方式为宜。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婚后购买的钻戒1枚,对此原告未予认可,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钻戒的真实存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红木家具,系赵某父亲赵某某于1999年出资购买,被告认为在江苏省昆山市某室的房屋装修后已移至该房屋中,应系原告父亲赵某某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对此原告与其父亲均予以否认,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红木家具系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婚后为生活所需,向其哥哥刘某某借款27万元(人民币,下同)、向彭某借款27,000元,该两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分担。原告认为刘某某系被告的哥哥,彭某系被告的前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排除被告恶意制造虚假借贷的可能性,故对该两笔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对债务存在较大争议,故对被告所述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此外,被告称曾以现金方式给付过原告江苏省昆山市某室的房屋装修费9万元及聘礼12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款的交付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财产情况、女方权益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各项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现在江苏省昆山市某室的房屋内的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动产均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0元,被告刘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