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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879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8797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顾某,男,1965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15万元、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
原告王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向王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4月30日,归还日期2010年8月30日之前。”
(2)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因本人顾某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还借款日期2010年9月30日之前归还。”
(3)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6月30日,归还日期2010年9月30日之前。”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15万元、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顾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万秀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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