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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49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1490号

原告郭某,女,1976年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洁,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方洁及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唐某系大学同学,双方于1998年5月相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双方因被告有外遇及在外赌博等产生矛盾。2010年10月27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11年1月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郭某诉称的婚姻经过没有异议,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没有外遇,也没有参与赌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也一直在努力争取与原告和好,双方现在经常联系,一起吃饭,有时也住在一起,故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其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1998年5月相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及在外赌博等产生矛盾。2010年10月27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11年1月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同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25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在本次诉讼中,双方为了夫妻和好一直在协商,因原告认为被告诚意不够,对被告缺乏信心而协商未成,可见,原告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现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除了需要彼此忠诚,也需要相互信任,如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今后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多增进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仅有一方要求和好亦难以建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希望被告能理智面对现实,如确实难以和好,则应冷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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