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53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536号

原告蔡某,女,196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瞿某,男,1979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邓某,女,198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蔡某与被告瞿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因家中造房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保证同年7月底归还借款。同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原告蔡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两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蔡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如到期未还款,按银行利息四倍另行计算。”

被告瞿某未作答辩。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理由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在借条上签字时其只看到原告给被告瞿某3、4万元,原告称借款需两被告夫妻均签字,故其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同意归还,但被告瞿某去向不明,其一人无力偿还。

经当庭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蔡某、被告邓某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到期未还款,按银行利息四倍另行计算。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归还到期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邓某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不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瞿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瞿某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瞿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瞿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借款12万元;

二、被告瞿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蔡某已预交),由被告瞿某、邓某负担,被告瞿某、邓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