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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65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651号
原告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唐某母亲),住同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顾镆,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被告方某父亲),住同被告方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顾镆,被告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被告不愿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不愿工作承担家庭责任等而产生争执。2010年12月,被告擅自搬回娘家居住,原告等人多次至被告处邀其回家,但均遭拒绝。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12月是原告方将其送回娘家而导致夫妻分居。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智力残疾人。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12月起分居至今,被告目前居住于娘家。原告曾于2011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0月,原告以上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沪2010浦结C00****号结婚证、被告的残疾人证及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并维系。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才因故产生了矛盾,但现尚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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