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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69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692号

原告贺某(又名贺**),男,196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王某,女,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突然于1999年5月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无下落,已丧失信心,再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贺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且多年未归,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多年,现原告诉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故对双方的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万秀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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