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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8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876号

原告颜XX,女,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XX诉被告常XX、曹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2010年8月,被告常X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曹XX。被告曹XX将该房屋分割成几间,并搭建了淋浴房七间,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淋浴房中的污水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房屋的墙壁、天花板、地板受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XX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房屋中自行搭建的七间淋浴房,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墙面、地板等损失人民币14,425元;要求被告常XX对被告曹XX的上述两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XX辩称,被告曹XX承租被告常XX的房屋后,进行了改建,被告常XX并不知晓,且被告曹XX搭建的淋浴房现已不漏水,对原告无影响。故被告常X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XX辩称,被告曹XX向被告常XX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房屋后,确实在该房屋内安装了若干个淋浴房,现淋浴房已拆除,出水口也已用水泥封牢。现被告曹XX只同意赔偿原告物损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XX、被告常XX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室和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10年8月22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常X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曹XX,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之后,被告曹XX将该房屋分割成若干小房间,并搭建了七个淋浴房(其中一个为阁楼北面的卫生间),出租给他人使用。使用过程中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墙壁等受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被告曹XX就管辖权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曹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原、被告对漏水造成损失的数额各执己见,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申请,并同意被告给付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费300元。截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曹XX已拆除五个淋浴房的设施,并用水泥封牢了四个淋浴房的下水管道。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浦东新区三林镇懿德新村第XX居委(筹)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曹XX承租被告常XX的房屋后,在房屋内擅自搭建卫生设施,且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的墙壁等损失,被告曹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曹XX已拆除了部分卫生设施,但尚有部分未拆除,故被告应拆除尚余的卫生设施。原、被告就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XX作为房东,对出租的房屋疏于管理,故对被告曹XX的上述两项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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