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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4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476号

原告艾XX,男,1982年11月30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室。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XX,女,1962年8月18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

委托代理人袁XX,男,住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XX与被告艾X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艾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8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室房屋动迁,原、被告和其他四人作为共同安置对象被安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住宅区X栋XX室和X栋XX室。后六个安置人为安置房屋的权利诉讼过,原告根据自己的情况主张房屋居住。懿德住宅区X栋XX室房屋现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大伯居住,X栋X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一直要求和被告共同使用X栋XX室房屋,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对懿德住宅区X栋XX室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被告艾XX辩称,原告不是动迁房屋的安置人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海XX房屋动迁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室房屋实施动迁。在动迁协议上有原告的名字,但经动迁部门证实,实际安置人员为被动迁房屋的产权人,非产权人虽然户口在被动迁房屋内,但他处有房或享受福利分房的不属安置人员。而原告并非被动迁房屋的产权人,且在他处有房。后因其他安置人员对安置款分割意见不一,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案经本院一审后,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均未主张分割动迁款。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7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XX房屋动迁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其父母的住房调配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室房屋动迁时的政策,原告不属该房屋动迁的安置人员,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XX要求确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住宅区X栋XX室房屋内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海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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