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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49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496号

原告姚XX,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支弄XX室。

原告姚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被告称自己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于归还借款日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姚XX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于2010年4月23日归还。”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款无着,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户籍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拖欠至今,原告的诉请亦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XX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姚XX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计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莉敏
审 判 员 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 陈欣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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