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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90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902号

原告季XX,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

被告刘XX,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继续由原告租赁使用,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

被告刘XX辩称:婚后,原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被告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XX与被告刘XX于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季XX。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2002年9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季X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次年12月,原告季XX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原告季XX撤回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再次失和。现原告季X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

另查明:婚初,原、被告居住于原上海市卢湾区局门路XX号原告之父所有的私房,1997年11月5日,该房屋被案外人卢湾区XX公司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原上海市卢湾区成都南路XX号三层房屋(使用面积22平方米)安置给原告季XX居住使用。2000年6月,原上海市卢湾区成都南路XX号房屋再次被上海市卢湾区XX处动拆迁,动迁单位将案外人季XX、赵XX、季XX和季XX四人作为原上海市卢湾区成都南路XX号三层房屋的动迁安置人进行安置,并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系二室一厅,使用面积为28.6平方米)两套房屋安置给上列四人居住使用。在办理上列两套房屋进户手续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分别由案外人季XX和原告季XX承租。之后,原、被告及其女季XX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季XX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卢湾区XX公司与原告季XX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卢湾区XX处与季XX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刘XX提供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凭证,本院依职权向上海上钢物业公司调取的住房调配单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原、被告均应吸取教训,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要求离婚,但鉴于原、被告尚有和好之可能,且若原、被告离婚,双方居住问题无法解决之实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人民陪审员 陈欣媛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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