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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65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658号
原告惠XX,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女,住上海市黄浦区王家码头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XX诉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叶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在生活习惯、理念、价值观等方面都没有了解清楚,婚后不久,两人就出现不和睦状态,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仍大吵大闹,导致原告小产。原告曾做出积极努力,希望和被告和睦相处,但双方关系非但没有取得一丝改善,反而从2009年开始日益恶化。原、被告早已分居两室,几乎没有语言上的交流和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钱XX辩称:双方系自主婚姻,原、被告在经济上不拮据,双方也没有孩子,双方没有任何理由争吵。当时原告怀孕,被告是十分高兴的,不可能大吵大闹。2011年10月4日,原告还请被告吃饭,原告还为被告办理新加坡签证准备一起旅游。之后,被告也送原告去新疆旅游,被告从内心深处觉得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日常生活琐事而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没有原则性矛盾,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应享养老金借据、动拆迁安置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当双方产生矛盾时应进行沟通与交流,而不应采取消极的争吵或躲避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等问题争吵,进而逐渐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被告应体现其诚意并与原告进行良好、有效的沟通,积极地解决双方目前存在的问题,而原告作为配偶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XX要求与被告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莉敏
审 判 员 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 陈欣媛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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