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98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989号
原告宋XX,男,193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滨海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女,1951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港北三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港北三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住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路XX号。
原告宋XX与被告龚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继承人龚XX系原告继母,被告养母。本案系争的继承房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原权利人为龚XX和被告。龚XX于2008年1月28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其产权份额确定由原告一人继承。2011年3月11日龚XX过世,原告要求被告依遗嘱办理产权分割事宜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有一半产权份额,并进行析产,同时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出租后取得的租金。
被告龚XX辩称,虽然原告有继承权,房屋产权同意和原告一人一半,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龚XX系原告继母,被告养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房屋的产权人信息为龚XX和龚XX共同共有,产权取得日期为2005年6月2日。此前,龚XX的丈夫宋XX已于2002年3月13日过世,除原、被告外龚XX和宋XX无其他子女。龚XX和宋XX的父母在宋XX过世前均已去世,宋XX过世后,龚XX未再婚。2008年1月28日,龚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明确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房屋中属于龚XX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2011年3月11日龚XX去世。同年5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收取人民币1,600元的租金,从同年9月起租金调整至人民币1,500元至今。因双方未能就房屋分割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如诉请。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现值100万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龚XX除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外,无其他遗产。
上述事实,由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2008)沪浦证字第426号遗嘱公证书、龚XX的死亡殡葬证、系争房屋的出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沪浦证字第426号遗嘱公证书是被继承人龚XX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关系结合房屋原始登记情况,该房屋可由被告一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被告出租系争房屋后取得的租金收益在遗嘱中虽未载明,但属遗产产生的利益,故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该款从2011年5月起计,至2012年5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房屋归被告龚XX所有,并由龚XX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宋XX和被告龚XX各半负担;
二、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XX租金人民币8,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海宁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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