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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01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012号

原告王XX,男,196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康桥队康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林XX,女,199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龙源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XX,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振洪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管XX,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新井村XX号。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颜商务楼X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司XX,男,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民治路XX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王XX诉被告管XX、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管XX的委托代理人管XX、被告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母亲周XX沿三鲁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入外环高速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继续向北至外环高速近长清路(三鲁路)处,适遇被告管XX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高速大小型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管XX驾车正面撞击原告母亲并碾压,造成原告母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母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XX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XX贸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3,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98元、医疗费98元、特殊整容化妆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59,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200元、律师费12,000元、查档费50元,共计254,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系职务行为。此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的费用,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特殊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来赔付,而且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亦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3时12分许,原告母亲周XX沿三鲁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入外环高速(S20)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继续向北至外环高速近长清路(三鲁路)处,适遇被告管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高速大小型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辆正面撞击周XX并碾压,造成周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XX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认可一个月的最低工资128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均过高。

另查明:死者周XX系本市城镇居民,其继承人为原告王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贸易公司,并在被告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管XX已支付原告2万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1,550元、修车费2,504元、评估费240元。本院于庭后向被告XX贸易公司进行询问,被告XX贸易公司认可被告管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当日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鉴定书、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查档费发票、被告管XX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借条、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管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管XX系被告XX贸易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由被告XX贸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查档费,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善后处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故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同,认可以1,28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特珠整容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并坚持诉请,本院认为依据责任认定死者周XX系被车辆正面撞击并遭碾压,其身形与正常死亡者有异,从人文关怀角度出发对死者周XX进行特殊整容亦合乎情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家属周XX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此费用虽系因本次诉讼而产生,但显属过高,故参照一般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酌定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此外,被告管XX于事故发生已支付原告2万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1,550元、修车费2,504元、评估费24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另,被告XX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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