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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012号(2)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98元;

二、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34,094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110,098元余额的40%,计人民币49,598.40元,扣除被告管XX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29,598.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特殊整容费人民币1,600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

四、原告王XX应支付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320元、停车费人民币930元、修车费人民币1,502.40元、评估费人民币144元;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2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莉敏
审 判 员 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 陈欣媛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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