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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王某某,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C6996的黑色尼桑轿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泽太一级公路峰江收费站时,因逃避收费和收费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叶某某继而以踩放刹车的方式将上前阻拦的张某某冲顶至收费站宽阔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叶某某在张某某和另一名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某某抓住其左前车门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汽车并急速行驶,李某某被甩开;被害人张某某被拖行数十米后倒地,头部被汽车左后轮碾压,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叶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6月20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某某罚。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叶某某及某某护人分别提出:叶某某系过失致人死亡,又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要求改判 。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李某某、叶友祥、王君平、程丹、钟丹红、钟海鹏、魏金丹、鲍文琴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笔录、物证鉴定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叶某某于2001年1月取得驾驶资格,以其丰富的驾驶经验理应能够预见在他人手抓汽车门窗时行驶汽车,可能会导致他人摔倒及进一步造成其他损害甚至失去生命;在本案中,叶某某对此并非未能预见或加以避免,却为摆脱被害人一某某,置其安危不顾,先后采用更为危险的突然启动、加速驾驶以及拖行被害人的方法驾驶,明显不符合过失行为之特征。(2)本案系因被告人逃某某费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在冲突加剧后引发,对此被害人并某某显过错。被告人及某某护人就上述二意见对原判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叶某某检举他人故意伤害伤害致人轻伤的线索,在二审期间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不计后果驾驶汽车碾压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叶某某自首、民事赔偿积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已依法对其从某某罚。二审期间叶某某虽构成立功,但其罪行严重,不足以再从某某罚。叶某某及某某护人所提原判定罪不准、量刑不当,要求改判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 国 锋
代理审判员
施 永 来
代理审判员
侯 天 柱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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