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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系某某公司会计。
辩护人宋某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人,大学文化,系台湾*国际行销有限公司总经理,香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原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暂住广东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某某公司、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台湾耘丰国际行销有限公司(下称台湾耘丰公司)为在大陆经营无纺布,实际出资80万元人民币,以荣乙、荣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广州市安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履公司),由台湾耘丰公司总经理戴某某实际负责该公司的管理、经营,从事无纺布的进口及销售业务。2008年7月,台湾耘丰公司出资50万元人民币,以荣乙、荣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仍由戴某某负责管理、经营,从事无纺布经营业务。2009年11月,广州安履公司被注销。2006年12月至2010年2月,戴某某以台湾耘丰公司的名义向美国Fiberweb(博爱)公司订购无纺布。在台湾耘丰公司收到美国Fiberweb(博爱)公司的单证后,戴某某又指使台湾耘丰公司员工重新制作以台湾耘丰公司或香港WELLKNOWN ENTERPRISE有限公司为外商、以某某公司或广州安履公司为买方的虚假发票、装箱单,并将发票价格改至实际进口价格的45%-60%。某某公司或广州安履公司在收到台湾耘丰公司邮寄的虚假单证后出具购销确认书,并以上述虚假单证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先后低报价格进口42宗无纺布,共计691 637千克,在境内销售牟利。2010年3月12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上述同样手段向北仑海关申报进口3宗共计50 908千克无纺布,被查获。经宁波海关核定,上述走私进口的45宗无纺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 599 675.21元;其中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走私进口13宗无纺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89 906.44元;被扣押的3宗涉案无纺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0 890.89元。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2)被告人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追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4)被扣押的走私无纺布50 908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北仑海关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明确认定戴有自某某情节,应认定被告单位自某某;戴某某立某某应同时视为被告单位立某某;被告单位犯某某遂部分所涉的税款34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偷逃税额;原审对被告单位的处罚过重,要求减轻处罚。戴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戴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在广州安履公司、某某公司两个单位的犯罪行为,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某某;被扣押的三笔货物走私未遂;其因对大陆法律缺乏了解而犯罪,平时表现好,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某某表现,且主动弥补国家的经济损失50万元;其身患多种疾病,不宜长期监禁;在一审判决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两起走私犯罪,要求对戴某某立某某行为予以核实,从轻改判,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戴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证人沈某某、谢某某、应某某、邬某某、杨某某、荣甲、荣乙、梁某某、孙某某、许某某、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查获的无纺布照片,博爱(中国)膨化芯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真实单证,广州安履公司、某某公司用于报关的报关单、虚假单证,宁波海关报关单详细信息、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款额表,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戴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戴某某检举的情况说明,戴某某检举笔录、检举查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戴某某在货物被海关扣留后到宁波海关业务部门接受价格质疑,并无向海关投案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该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在因涉嫌走私犯罪而被海关缉私机关扣留期间,经查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某某公司、戴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某某公司、戴某某系自某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戴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原判已认定其有立某某表现,但某某公司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应认定某某公司立某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戴某某在一审判决以后有新的检举,但未能查实,故不能认定为立某某。(3)戴某某分别在广州安履公司、某某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属同种数罪,在处断上应视为一罪,戴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4)某某公司、戴某某犯某某遂部分的偷逃税款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某某公司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未遂部分税款不应计入犯罪事实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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