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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8号(2)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广州安履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造单证、低报价格的手段进口普通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因广州安履公司已被注销,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某某公司和广州安履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鉴于戴某某有立某某表现,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而对戴某某减轻处罚。某某公司、戴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更轻刑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戴某某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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