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犯贪污罪于1983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解回再审。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曾担任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后因青兰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巨额债务无法归还。2006年11月28日,黄某某将青兰公司的90%股份转让给单建军,并向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由单建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年12月8日,青兰公司的旧公章由公安机关收缴,青兰公司另刻新公章,并于同月13日在《杭州日报》刊登了新公章启用公告。2007年6月27日,黄某某又将所持的青兰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单建军。
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自己仍是青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职务证明等材料,并加盖已作废的青兰公司公章,以青兰公司所属的×××锦城街道钱王街388号办公楼521.4平方米房产作虚假担保及黄某某夫妻名下的两套个人房产作抵押,以购货为名,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清泰支行与其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获取该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年4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清泰支行将人民币300万元打入黄某某开设在该行的账户,同日,黄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黄某某仅缴纳了一期利息9万元后,便不再继续支付。2008年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将作贷款抵押的黄某某和其妻子潘某某名下的两套房产拍卖,并将拍卖所得的人民币1118465元支付给浦发银行杭州清泰支行,其余人民币179万余元贷款无法收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退赔违法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在被单建军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青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单建军,转让协议无效,其系青兰公司实际所有人,浦发银行的贷款属于正常的企业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虽然采用了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但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且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并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并未以受害人的身份控告,黄某某使用的印章不能排除青兰公司的认可和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贷款诈骗的事实,有徐毅、单建军、黄樱、章勤、邢利军、宣涨根等证人证言,银行贷款授信合同、证明、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抵押物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刻章证明及启用公告,印文鉴定、还款证明、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记录、新刻印章证明及公告,证实黄某某已将其青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单建军,已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启用新公章。黄某某上诉称其系在欺诈、胁迫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被告人黄某某在背负巨额债务,青兰公司的股权已转让,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冒用青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使用青兰公司废弃印章,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等虚假文件骗取巨额贷款,至今不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3)本案虽经民事诉讼,但不影响对黄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黄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辩称已经民事诉讼,浦发银行并未以受害人的身份控告,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4)青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军及员工徐毅证实,黄某某使用作废的印章并未得到青兰公司的及新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或授权,黄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使用作废的印章可能得到青兰公司和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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