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前罪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将前后罪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增 宝
代理审判员
肖 国 耀
代理审判员
胡 华 锋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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