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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1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三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廖某某、杨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廖某某指定的辩护人黄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有富、吕静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在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沙渎村浙江创佳汽车部件厂员工宿舍,共同生活。
2010年2月9日,廖某某携妻子周某某及两个儿子来到瑞安市,租住在塘下镇罗凤沙渎村益民路3号3楼,后因廖某某找到其他工作一家人搬离此处。同月18日,杨某某来到塘下镇,廖某某安排其暂住在益民路3号3楼原租房内。周某某对廖某某与其他女子的奸情有所察觉。同月24日中午,周某某与廖某某路过益民路3号门口时遇到杨某某,遂向前质疑并与杨某某扭打至1楼卫生间内。廖某某见状,因害怕奸情败露,产生杀害周某某的恶念,遂用手掐住周某某的脖子,并指使杨某某将卫生间的门关闭。随后,廖某某在杨某某的帮助下,将周某某背至3楼杨某某暂住房间内,藏放在床铺底下。廖某某唯恐周某某不死,又用电线紧勒周某某的脖子,终致周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廖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存某某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长某某待家人,给其造成很大的心理和身体伤害,其是在心理恐惧、大脑失控下,失手杀死被害人的,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某某生活琐事导致情绪失控而杀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重婚罪属于自诉范围,本案没有自诉人,且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姘居,原判认定其构成重婚罪错误。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廖某某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故意杀人、重婚的事实,有戴锡友、李天洪、王春秀、周兴容、张家强、陈光伍、廖崇全、江仁琼、江建国、蔡阿多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员工登记表、结算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前与杨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奸情败露而心生杀人恶念,采用掐颈的方法杀死被害人,后又恐被害人未某某,再用电线勒颈,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失控或者失手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廖某某提出被害人长某某待家人,存某某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杨某某在二审法庭上的当庭供述也不一致,故不予采信。(2)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对于重婚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辩护人以本案没有自诉人为由认为原判认定重婚罪程序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在务工期间以夫妻名义申请务工单位宿舍,并共同生活,原判认定其构成重婚罪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提出系姘居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奸情败露而蓄意杀人,被告人杨某某受廖某某的指使,为杀人行为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均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对二被告人均某某数罪并罚。廖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依法严惩。廖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杨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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