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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甲,曾用名丁乙,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甲,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甲、夏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丁甲在浙务工。丁甲女友曹某某因常受甘肃省秦安籍在浙青年宋某某骚扰,故怀恨在心,意图实施报复。2010年7月7日凌晨,曹某某约宋某某至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十二生肖”处会面,欲寻机殴打宋。与曹某某同住的丁甲获悉此情况欲一同前往,曹同意,但要求丁在后面跟随,不要插手。丁甲尾随曹某某到丹东街道步行街“十二生肖”处,期间丁甲还打电话给被告人夏甲,要求夏前来帮忙。宋某某依约而来,并与曹某某碰面后二人步行聊天,丁甲及随后赶来的夏甲亦在后跟随。凌晨3时许,当宋某某与曹某某行至丹东街道金鹰路的重庆“鸡公煲”饭店附近时,丁甲即冲上前,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在宋某某左某某处捅刺一刀,宋被刺后逃跑,被告人夏甲捡起砖头追赶并砸向宋,未砸中,又捡起木棒追赶宋至金鹰路与靖南路交叉口。被害人宋某某沿靖南路逃至永和豆浆店厨房内后昏迷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入左某某,造成左侧臀下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夏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丁甲的犯罪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于被害人死某某定不清,没有明确依据表明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另一被告人夏甲在上诉人捅刺被害人后某某离追击导致的;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可能存在过错,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甲、夏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孙某某、张甲、翁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张乙、虞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证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的凶器单刃折叠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甲、夏甲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丁甲持刀捅刺被害人左某某,造成被害人左侧臀下动脉断裂,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甲本人亦对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丁甲的捅刺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捅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夏甲在被害人遭某某后予以追赶,其行为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也应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丁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并非捅刺直接导致而系被告人夏甲在丁甲捅刺被害人后某某离追击导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象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时已死亡,故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可能存在过错,导致被害人死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丁甲是共同犯罪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实行中持刀捅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原判鉴于赔偿积极、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丁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夏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甲民事赔偿积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丁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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