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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3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刘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刘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女,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系被害人刘丁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男,200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刘丁之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李某某、刘乙、刘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害人刘丁在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东岙村安徽籍男青年张某某的租房内打麻将时,因赌资纠纷发生争吵,刘丁打了丁某某一巴掌。被劝开后,二人在前述租房门口的村道上再某某生争执。期间,丁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刘丁腹部一刀致刘丁肠系膜上动脉部分断裂、主动脉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丁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丁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185.80元。
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丁举刀不顾劝阻欲砍人在先,被告人起某某刀是为了吓唬被害人,被告人是在生命受到威胁无法避开的情况下,出于防卫才用匕首刺被害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吴某某、邰某某、张某某、薛祖瑞、刘军先、张志升、张守海、陈守永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凶器尖刀一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尸体及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丁某某在争吵被旁人劝开后,在租房外的村道上与被害人再某某生争执,双方对第二次争吵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丁某某在争吵中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故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邰某某等人均证明被害人刘丁在第一次争吵时打过被告人丁某某一个巴掌,故被害人对某某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某某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3)丁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系累犯,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赌博纠纷,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后果严重,且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某某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定罪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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